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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使用吹風機未關醉倒 燒毀自家不起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9-02-14

[記者陳恩惠/台北報導]家住內湖的周姓女子,去年10月間清晨與友人餐敘後返家,洗完澡吹頭髮吹到一半,卻因不勝酒意,未關閉開關就醉倒昏睡,吹風機疑因長時間開啟,引發短路並在上午9時起火燃燒,從臥室延燒到隔壁弟弟的臥室,周女因此遭警方依公共危險罪送辦,士林地檢署日前偵結,認為火災未釀成他人損失,予以不起訴處分。

承辦檢察官說,審酌周女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在警詢及偵查過程中,都坦承是因為自己使用吹風機不慎,未關閉開關就睡著,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火災也未釀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嚴重損失,因此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書指出,周女去年10月13日上午5、6時,返回北市內湖區的住處,洗完澡入睡前拿吹風機吹頭髮,卻未將吹風機電源關閉就睡著,以致吹風機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除燒毀周女臥室內物品、其弟臥室、客廳、廚房、空房間、浴廁、門框外圍牆面受煙燻黑。

警方報告指周女涉犯刑法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但根據消防局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火災現場僅周家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毀,足以證明周家房屋構成的重要部分並未燒毀,也未延燒到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

(新聞來源: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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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指的是,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白話的說法,就是我就是故意要讓這個東西被火焰熊熊包圍啦。

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請搭配BGM:MC美江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白話的意思,就是如果是房子那就是房子不能住了(牆倒)、如果是物品就是沒有辦法再使用了(機車只剩骨架)。

刑法第173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本件被告並非蓄意縱火,且也對於自己的不小心才導致開關未關閉而造成火災一事都坦承,火勢燒燬僅周女臥室物品而已,房屋結構本身並未毀壞之情形,足見火勢並未破壞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且也未延燒到其他住戶家中,應該也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的情況。而警方的報告雖認周女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但是周女所為,應該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而在新聞中因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揭露內容,僅有提到檢察官參考周女犯罪態度良好(刑法第57條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之一),故可以有以下兩種推論:

  1. 檢察官認為周女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認定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犯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2. 檢察官認為周女所為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是考量到周女僅燒燬自己之物品,而且也是在自己家中沒有延燒到鄰居的住處,並沒有造成太多的損害,犯罪後也承認自己有疏失,而第175條第3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angel溫馨提醒,除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以外,如果真的意識或體力不支,但又覺得身體髒髒的話,可以睡地板或是沙發,請不要勉強自己洗澡或是做其他的清潔動作,反而有可能不幸在浴室裡滑倒(很可怕,不要問我怎麼知道的)、撞到門或是發生如新聞中的憾事,更是得不償失。

【參考條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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