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家庭法律 >協議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監護權
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夫或妻,能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否約定不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而夫妻協議離婚時,除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所約定外,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應約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未予約定,或協議不成,尚得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惟夫妻雙方如約定他方不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其約定應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72條)。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