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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一方欲出養子女 應否得他方同意?如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同意 如何救濟?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而未成年子女被人收養,足以變更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為維護其等權益,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故離婚後夫妻之一方若欲出養子女,仍應得他方之同意。惟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不願同意,則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仍得向法院聲請認可。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