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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訴請判決離婚?
  按夫妻結婚後,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應尊敬孝養,他方之尊親屬應對夫妻一方視如己出,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彼此對待如仇怨,亦為婚姻破碎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得請求判決離婚。 ●實務見解: 1、直系尊親屬不以血親為限,繼母為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七九號判例)。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 3、上訴人之父對於被上訴人攜走其自己所有之金飾,竟指為竊盜,提起告訴,顯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重大之侮辱,即屬受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 4、夫之姐並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妻子之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 5、夫以妻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請求與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親屬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