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家庭法律 >判決離婚 >判決離婚的方式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裁判離婚?〈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夫妻之一方犯罪者,經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該罪名客觀認為屬於不名譽之罪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他方得訴請裁判離婚,惟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且需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經確定(最高法院廿六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另所謂處刑,不以由普通法院判決處刑為限,即由軍事法庭處死刑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此等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他方經判決確定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 ●實務見解: 1、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最高法院廿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例)。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廿七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例)。 3、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 4、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 5、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 6、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7、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 8、偽造文書,可認為該條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五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 9、傷害,在社會上一般觀念,並不認係不名譽之犯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被處徒刑確定為原因,請求離婚,尚非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 10、詐欺及偽造文書,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 11、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原審據此判准兩造離婚,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將「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改為「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因此,未來不管是何種犯罪,只要因為故意犯罪且經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他方配偶即可據此請求離婚,但若是過失犯罪,或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確定,則與本項離婚規定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