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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一方若欲出養子女 是否應得他方之同意 如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同意 如何救濟?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而未成年子女被人收養,足以變更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為維護其等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故離婚後夫妻之一方若欲出養子女,仍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不願同意,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得由同意收養之一方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調查後認為收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仍得准許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