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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未發現刷卡消費非持卡人本人之簽名 持卡人應否負責?*

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付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提,是發卡銀行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又信用卡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時,有為發卡銀行形式審核持卡消費者,是否為申領信用卡之真正使用者的義務,以避免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冒用者的違法消費代為墊付,致蒙受損失。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特約商號為發卡銀行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是故,茍非持卡人本人之簽帳消費,而特約商號又有疏失而未辨識持卡人簽名的偽造,則持卡人當可不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