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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 夫將財產贈與他人 致妻未能取得應得之剩餘財產時 妻如何救濟?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用以保障在家持家務、教養子女的妻(或夫)。  

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往往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所以特別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精神,增設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
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此項保全婚後財產的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二)。所以夫妻離婚,之前夫已將財產贈與他人,致妻未能取得應得之剩餘財產時,妻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注意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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