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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因買到之電器用品爆炸受傷 誰有責任?

在新聞報導中,曾經看到有些消費者所購買的電視發生爆炸意外,造成身體、財產上的損害。消費者所購買回家的電器用品發生爆炸,而造成自己或他人在身體上、財產上損害,或因此發生火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究竟誰應該為電器爆炸負責呢?其實這樣的事實要從電器發生爆炸的原因來探索。  電器發生爆炸的原因基本上可分為二大主因,一為消費者在使用電器用品時,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或將其置於危險環境之中,而造成爆炸意外;二為因製造商製作不良所致。如果經調查是因為有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原因所造成之爆炸意外,當然消費者自己就要負擔法律上的相關責任。企業經營者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
〈一〉企業經營者負責之要件: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即應負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如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要件者,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
〈二〉消費者有依正當方法使用之義務:因為任何商品或服務,如果不當使用,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企業經營者僅能就正當使用情形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至於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因此,消費者就有詳細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方法說明而為正當使用之義務,其因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若因製造商製作不良所致而發生電器爆炸意外,製造商或企業經營者有何責任與義務?

一、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其意義及要件說明如下:
〈一〉意義: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
(二)要件: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即具有缺陷〉者,始須對因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商品或服務未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者,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綜上所述,只要製造商或企業經營者所生產的電器進入市場流通時,若發生爆炸意外,法律就先推定是製造商或企業經營者的過失。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意義為何?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中所稱『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意義如下:
〈一〉該危險係指未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指商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在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屬之。該項危險,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缺陷』。
〈二〉該危險不包括發展上的危險: 為避免妨礙社會進步,參照國外立法例規定,該危險不包括下列發展上的危險在內:    
1、商品或服務如果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不構成所稱的『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2、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