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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

內政部91.7.31台內營字第0910085313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又按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有關所詢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乙節,依前揭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或僱傭雖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依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亦得由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暨該社區規約規定辦理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推翻上開管理維護公司之任用聘僱事項。惟如管理委員會已與管理服務人簽訂契約,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管理服務人而另行簽訂契約者,應審視前開契約是否因提前終止而有賠償之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改成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