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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時,其出席、同意人數之計算?

內政部90.4.30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二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或變更規約時,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者,其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計算,不得比照前揭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