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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時應如何救濟?誰可請求救濟?

依決議瑕疵之種類分為:
●決議不成立:
  亦即就決議成立過程觀之,該決議顯然違背法令且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決議之成立之情形,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未召集或無決議而於議事錄中虛構、或股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卻仍為決議,而其救濟方法為對該決議有利害關係之任何人皆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
●決議無效:
  亦即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即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例)。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違反有關之公序良俗或強行之法律規定、或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其救濟方法為對該決議有利害關係之任何人皆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得撤銷之決議:
  即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例如:未遵守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之時間、或違反章程或議事規則所定之表決方法或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定額卻仍作成 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或非股東參與決議、股東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加入表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例參照)等,其型態多樣,難以細數,而其救濟方法為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公司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惟股東若於出席股東會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
  至於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另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倘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股東所提起之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又,值得附帶一提的是,此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判決確定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