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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登記事宜
一‧ 案經函准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融(三)字第191801151號函 略以:「查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 開拍賣,金融機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該不動產經公 正第三人拍定後,無論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是否聲明行使抵押權,是否已受 全部清償,上開公司之抵押權與其後次序之抵押權應均歸消滅。蓋抵押權 人僅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觀民法第860 條自明,即 抵押權所支配者乃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 化為一定價金,此項價金依前開合併法同條項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 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 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即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自應 歸於消滅。因此,於拍定前所設定之各順位抵押權,經拍賣分配程序後, 依民法第874條及881條規定,所有抵押權順位均應予塗銷,始符合抵押權 本質規定。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因此資產管理公司在委託公正第三人行使抵押權時,該抵押物經拍賣 後,縱抵押人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所有權仍應移轉予拍定人,拍定 人即得依前開辦法第28條第二項辦理過戶。惟為避免第三人於拍定前買受 抵押物,而抵押權人逕依民法第 867條規定,就其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致該 第三人受損害,而有首揭辦法第12條,以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之公 示規定。」 三‧查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規定:「公正第三人 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如終止委託拍賣或發生 不再拍賣事由時,公正第三人應於七日內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前項註 記。」又同辦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略以:「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 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如無異議,公正第三 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 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 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並通知該抵押權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 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