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不安去投案〈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台中1名77歲老人家外出拾荒,卻在父親節前夕意外遭自小客車撞死,肇事者當場逃逸,22歲的肇事者在良心譴責之下,9日主動向警方投案;由於肇事現場沒有任何煞車痕跡,肇事車輛當時車速有多快還要進一步調查,肇事者雖然主動自首,但警方還是依過失殺人罪嫌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在父親節失去摯愛的父親,實在是很諷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因為交通事故頻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太輕,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其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這名駕駛人撞死老人家後,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高速逃逸,已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毫無疑義。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還是要吊銷駕駛執照。在本案中,筆者判斷依照當時錄影帶所呈現完全未煞車之狀況,似乎可推論駕駛人完全未察覺已撞上老人家,應該有喝酒過量或磕藥之嫌疑,也就是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肇事者受不了良心的譴責,主動向警方投案」。筆者今天要告訴大家,其實「投案」並不是「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的「自首」,指的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其效果是「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但不必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在本案中,如果警察機關在錄影帶應已可看出車號為何、犯罪人為誰,則該犯罪應認為已經被發現,並非「未發覺」,肇事者之投案只能說是自白,不能說是自首,所以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不過,因為是自行投案,雖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法官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犯罪人犯罪後態度良好,酌予輕判。效果也是差不多的。
最後小小地糾正記者之說法,因為殺人一定是出於故意的,所以刑法是沒有過失殺人罪的,只有過失致死罪。
發佈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