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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與市場競爭
消保法與民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的規定,主要是在保護弱勢的締約方,可免於被所謂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的條款拘束。然而,何謂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此概念過於空洞,導致業界動輒得咎,很容易被高舉人權的法律學者貼上顯失公平的標籤。  舉例說明,銀行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都會有一句,說信用卡遺失或被竊,銀行只就報案止付前的二十四小時內的損失負責,超過這部分的,都由持卡人自己負責。這條有沒有顯失公平,似乎有人討論,可以想見,人權派法學者可能會說:當然顯失公平。但是法學者似乎沒注意到,銀行最不賺錢的部門,就是信用卡部門,基本上應該說,都在賠錢。明明賠錢,銀行為何還要發行信用卡,主要是因為銀行業務必須多元,別家有辦理信用卡業務,你不辦,客戶就不願意在你這裡開戶。銀行為了維持信用卡部門的營運,只好用其他部門賺的錢來貼補信用卡部門的虧損,這種行為,似乎是競爭法不喜歡的交叉補貼。但是民法學者有些沒學競爭法,大都不以為意,仍然繼續主張,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裡許多條款都顯失公平,結果是銀行得繼續做冤大頭。  如果讓你來當銀行,你覺得這種約款會顯失公平嗎?你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先天上當然認為所有企業經營者所擬出來的條款都不公平,只有讓企業經營者不賺錢,你才能心滿意足。但是,你如果站在企業經營者的立場想想,讓你來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你還會笑著做賠本生意嗎?  有學者曾提出,定型化契約規定某部分的功能,可以被競爭法取代,因為只要競爭法能夠塑造出一個自由競爭的市場,那麼消費者自然能在為數眾多的廠商中,與對自己最有利的廠商交易,因而,一個定型化契約的供給需求線會被畫出來,定型化契約會在供給需求的動態模型中被修正,最後透過市場力量決定出來的版本,就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折衷點,雙方都已經各退一步,消費者不可以再主張所謂的顯失公平,來破壞市場機能。  這種說法很有道理,值得參考。但是競爭法還是不能完全取代定型化契約規範的功能,主要是因為現實交易上有太多因素,很導致市場機能無法完全發揮,最主要的就是資訊的不流通,使的完全競爭市場的模型永遠不可能達到。我認為,定型化契約中,所謂的顯失公平的適用,必須考量到競爭秩序這一因素,而不該用此空泛的「公平」來定奪一切。  我目前所想,必須考慮機會成本,來決定是不是顯失公平。同樣是競爭激烈的市場,如果消費者不與廠商交易的機會成本很小,就不該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反之,如果機會成本太大,那麼可能就有機會說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詳言之,如果我不跟你這家廠商締約,我也不會死(機會成本小),對我而言,我有充分的時間可以來選擇交易對象,我的締約地位也會提高,討價還價的空間就多了,這種情形,市場力量可以充分發揮,最後折衝出來的定型化契約,對交易雙方應該都是公平的,不會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反之,如果我不跟你這家廠商締約,雖然不會死,但是要付出很多機會成本才能找到下一個廠商來締約,這時我的締約地位很低,幾乎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這時我才能主張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舉例說明,我不辦你這家信用卡,我仍然能用現金交易,不辦也不會死,我可以慢慢跟你耗,跟每一家銀行比價、比條款,最後選一家最合我意的,在這種情形下,我的締約地位充分發揮,供給需求線會比較像經濟課本中畫出來的圖形。反之,如果我去找工作,我不拿你薪水,雖然不會餓死,但是在我找到下一份工作前,我可能要餓好幾個月,機會成本大,這是因為交易資訊無法充分流通的結果,因而,我的締約地位弱,我沒資格討價還價,我不得不接受你開出的條件,這種情形市場雖然也是供給需求兩相抗衡,但運作的結果可能就不是經濟學課本畫出的那種圖,因此,雇傭契約中,我就可以主張某些條款顯失公平。  事實上,像找工作這個交易,早就已經被發現市場機制無法正常發揮,所以勞工立法才會這麼早就被重視,用立法的手段,來杜絕那些已經被發現的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此之外,應該還是會有這種市場機能無法正常發揮的交易型態,需要所謂的「顯失公平」的規定。至於辦信用卡,如果消費者的機會成本很低,市場交易機能能夠正常發揮,那麼法律人就應該尊重市場法則的運作。艾利希所主張的「活的法」,就是強調要尊重社會自然生成的交易習慣,法學者不該過度概念法學地操作法律、扭曲社會現實。如果實際上所有的銀行都定這種約款而不願更改時,學者就得小心使用手上的那把利刃了。 以上是粗淺的想法,暫且如此,有待來日補充。 作者:楊智傑 2005/7/22 網站:楊智傑的異教徒法律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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