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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

       我國之刑事訴訟是採取「公訴」及「自訴」雙軌制。有關刑事的案件皆可透過當地的警察機關或各縣市的檢察署來起訴,在此時的原告是檢察官;另外尚可經案件的犯罪被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訴,此時原告是自訴人。簡言之,公訴就是透過檢察官提起之訴訟;自訴即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自己提起的訴訟。我們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一般人皆會將公訴與非告訴乃論之罪混為一談,公訴僅係經檢察官站在原告之身份,不代表被告所犯之罪為是無法撤銷的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是公訴亦有得撤銷的告訴乃論之罪,如刑法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即是。
  另為避免自訴浪費訴訟資源,故對於自訴亦有許多的限制條件如下,第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自訴之限制,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第二、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限制,已不得告訴或請求,不得再行自訴。第三、按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是由犯罪被害人提起,及同條第二項,自訴須強制委託律師等等。如有違反自訴限制等規定,法院得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程序無法像公訴程序,可透過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法介入偵辦,如自訴人沒有強制處分的權力,無法像檢察官擁有聲請核發搜索、扣押、羈押等處分之權利,故對於被害人之舉證相對較困難,在一般的情形下被害人通常都會透過告訴,以達到滿足被害人之需。
  有關自訴案件亦需注刑事追訴權的時效,以免被法院諭知為不受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例如,傷害罪告訴的期間為六個月,故自訴人須於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自訴狀(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自訴案件的管轄權,與公訴並無不同,係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管轄,例如被告如果在台中犯罪,僅有台中地方法院之犯罪地法院有管轄權,或被告住居所之法院方有管轄權。所以提起自訴時,需注意是否法院有其管轄權,否則按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是要諭知不受理判決,除非自訴人自己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否則不會有法院或檢察署來協助其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