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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係】離散30載 親子關係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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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 |
判決原因 |
委任判決結果 |
解除親子關係 |
名實存亡之親子關係 |
親子關係不存在 |
一名羅小姐在與王姓男子結婚後因為懷孕三個小孩,未料三個孩子陸續均因病夭折,最後一位孩子就遲遲未至戶政機關報戶口,在羅小姐悲痛之虞恰逢她的兄嫂亦懷孕快生產,羅小姐與先生便跟兄嫂協商,若是兄嫂所生為男孩,便願意將孩子過繼給羅小姐當養子。兄嫂後來喜獲麟兒,經過雙方協調之下,大哥及兄嫂同意將新生兒王○○過繼予王姓夫妻為子,但是雙方並未辦理收養程序,而直接將該名新生兒王○○的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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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親生子女,當作羅小姐先前所生的孩子來報戶籍。未料人有旦夕禍福,王先生卻於該名王○○兩歲時即過世身亡,羅小姐於照顧王姓孩童至七歲時,續而改嫁田姓男子,羅小姐本欲將王○○帶離王家而改嫁田姓男子,兄嫂於不忍與親生骨肉分離的情況下,以書信告知羅小姐,並要求將王○○帶回自己身邊扶養,經羅小姐同意下兄嫂及將王○○接回同住,並將王○○戶籍遷至兄嫂的戶籍中之中。自此之後三十餘年,羅小姐再也未與該名王○○見面,羅小姐與王○○僅是戶籍登記身份上之關係,其實羅小姐與王○○間並未存在任何血親關係。
在經過多年的婚姻生活後,羅小姐偶然間再次與王○○接觸會面,王○○提及他的身份問題,遂讓羅小姐萌生提出確認親子關係的意圖,但是由於羅小姐不清楚整體的法律程序,透過律師的解說之後,羅小姐下定決心要提出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除了還王○○一個認祖歸宗的機會,亦可以讓自己解脫遺產分配的問題。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在婚姻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名子女是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名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若妻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力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非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
然而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出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且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但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DNA鑑定,確認其親子血緣關係。確認子女親子關係之訴則可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
,除杜絕爭執外,亦可以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後來在律師的協助及醫學鑑定DNA報告書的証實之下,確認羅小姐與王○○確實無血緣關係,法院則認為羅小姐與王○○已約三十年無聯繫,兩人間的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應屬收養關係具有重大事由而生破綻,致使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
,得訴請終止兩人間之收養關係。羅小姐係因為戶籍登記中登載羅小姐為王○○的生母
,致兩人間有法律上母子關係,兩人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具有不安之狀態,經過律師的協助之下,讓法官認為因為羅小姐之主張於法有據,所以准許羅小姐得解除雙方之親子關係,羅小姐則得以卸除身為王○○之生母的身份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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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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