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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菸味飄樓上 判賠〈解說:韓忞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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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5 蘋果日報

陳姓女子住社區大樓五樓,不滿四樓洪姓父子常在家中、陽台抽菸,二手菸從大樓管道間、窗戶飄到她家,害她咳嗽、呼吸困難等,她為此買空氣清淨機淨化空氣,並四度向管委會反映、三度報警,最後憤而提告。新北地院昨認定,洪家二手菸已影響陳女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判賠兩萬五千元;法院創全國首例「二手菸禁飄令」,不准洪家再讓菸味飄入陳宅。全案可上訴。

社區五樓住戶陳女向法院表示,六十多歲男子洪父和他三十多歲的兒子洪男,二O一三年十二月承租四樓,近兩年來,常在家中廁所、後陽台、室內及電梯內抽菸,導致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經由廁所公共管道等方式飄入五樓。

法官向大廈管委會查詢,陳女自二O一四年三月起,共四次向管委會反映,警局也三度派員前往處理二手菸問題,加上陳女自行蒐證,拍下近二十次家中飄入菸味後,空氣清淨機從原本代表空氣品質良好的綠燈,變成分別代表較差、很差的黃燈、紅燈,因此綜合判斷洪家二手菸害頻繁,已嚴重影響陳女的生活安寧,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範圍。

判決指出,當「人民長期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和「人民住處抽菸自由」衝突時,應以前者為重,才符合公平正義,又據衛福部資料,二手菸害會影響健康,判決洪家不得再將菸味飄散侵入陳家,且須賠償陳女購買兩台空氣清淨機近一萬五千元花費,以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

二O一三年,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也有一件類似判決。該案八樓徐姓住戶不滿樓上林家三人在陽台抽菸,二手菸飄往住家,提出「排除侵害」訴訟,最後法官判決林家須賠一萬五千元,但未禁止林家再讓菸味飄散。昨地院的「二手菸禁飄令」判決,是全國首例。

 

法律教室:

一般常見的狀況是因許多舊大樓管線相通或是排風不良等原因,當有住戶在自己家中或者浴室吸菸時,二手菸可能會飄散到走廊、樓梯間、甚至是透過管線進到其他住戶的家中。而住家傳來二手菸味,對於菸味較敏感或是不能接受菸味的住戶來說,是個很頭痛的問題。那住戶到底能否在自己家中抽菸呢?

菸害防制法第17條規定,「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若公寓大廈要全面禁止住戶在家中(即室內)抽菸,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及第33條規定,需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作成全面禁止住戶在家中吸菸之決議,再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內,一旦成為正式之規約後,即對所有的住戶都產生拘束力,必須遵守。

若在作成規約後而違反,經住戶或是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如各縣市之建管科)請求後,主管機關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通知違規住戶限期改善,若仍不改善者可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而且可以連續處罰。

倘若決議未通過,住戶僅能先自行溝通,或是請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若通報警察單位,警察也僅能到場勸說,並無強制力可制止;若要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是損害賠償,則必須負起舉證責任,除了證明身體健康確實有受到二手菸侵害外,也必須舉證該侵害與二手菸具有因果關係。然一般實務上這類的案件並不容易勝訴的原因,正是因為舉證非常困難。

 

本案例中,陳女向法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等訴訟之所以能勝訴,觀之判決書可發現,關鍵即是在陳女對於遭侵害的證據蒐集非常齊全,包括起訴前的報案紀錄、管理委員會的協商紀錄等;同時,警察及管理委員會人員亦證實陳女居家環境內嚴重壟罩著二手菸有害物質。且陳女因為菸害太嚴重而購入空氣清淨機,並持手機拍攝當二手菸飄入屋內時,空氣清淨機偵測空氣品質出現變化的過程。

同時,法院亦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後,得到二手菸確實對身體造成傷害。而吸入二手菸時所造成之身體反應,與陳女提出在吸入二手菸時相符,藉此讓法院認定陳女身體不適與所吸入之二手菸互有因果關係,飄到陳女家中的二手菸確實已達侵害陳女健康之程度。

再者,法院認定「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認前者之利益應優於後者利益之保護。而洪姓父子連續並長期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味飄進陳女住家,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抽菸,已嚴重影響陳女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審酌洪姓父子抽菸之時間及頻率,對陳女健康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洪姓父子侵害陳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洪姓父子應賠償陳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兩台空氣清淨機近一萬五千元花費,以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

 

【參考法條】

菸害防制法 第17條
I.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II.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 第一項
I.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II.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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