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駁回
‧我方(被告方)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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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攻防 】 原告主張:
坐落於OO縣OO鎮OO段758、758之4、758之5、758之6等四筆地號土地,為原告98年6月間向法院拍賣所得,卻遭被告房屋等地上物無權佔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及民法425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共同被告(我方)主張:
被告與原告的前手(原地主),有租賃關係,按民法425條地1項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依據。
【 判決結果 】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均為原告之訴駁回、我方(被告方)勝訴
共同被告們委任聯晟法律事務所許盟志律師第一審及第二審處理,此案最主要的爭點在於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新舊法所衍伸之問題。然而,本所律師使用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不適當使用新修正的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雖我方被告都未公證此土地之租賃關係,但此租賃契約於民國22年簽訂,並不適用新法。故買賣不破租賃,縱使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在土地上使用之人,只要有租賃關係,即不可請求返還土地。
(圖片來源:google ma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