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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公務員 涉嫌偽造查驗紀錄
編號日期: NO:155/2008年11月27日
當事人: 甲君
相對人: 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 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 211 條 普通詐欺罪 )
受損權利: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結果: 無罪(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某縣市主管廢棄車輛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業務之公務員甲君,在審核廠商投標文件的時候,對於其中有關廢棄車儲放場面積,以及儲放場地的消防設施規格數量,似有不符,由檢察官對甲君及其他承辦公務員、相關民間廠商人員以涉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君、乙君及丙君等三人,於任職於○○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擔任股長、承辦人員及會驗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市政府環保局於辦理「廢棄車輛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牌廢棄車、無牌廢棄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車」等共計六標之公開招標案,經三度公開招標結果,由A公司以最高價取得議約權。惟依「○○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點規定:「貯存場地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每項(標)場地至少一二00坪」、第五點規定:「貯存場應具有消防安全設備(每標二十P乾粉式滅火器四十具、消防水桶五十加侖二十桶、消防沙桶每桶五十加侖二十桶)」、第六點亦明定:「貯存場應於決標後十五日內會同本局人員現場會勘,嗣勘驗合格後得訂約…」,詎乙君、丙君等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會同A公司總經理己君至現場會勘時,明知A公司負責人庚君所提供位於四筆供貯存土地,未達六標共七千二百坪之規定,竟偽以「本次會勘A公司廢棄車貯放場,計面積約為八千坪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乙君、丙君等二人承前犯意,另與甲君有犯意之聯絡,至A公司前述之貯存場地再行複驗時,渠等三人明知A公司所提供之該貯存土地面積僅有四千三百餘坪,且消防設備亦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數量,均未達○○市政府環保局前揭規定之條件,竟偽以「本次勘驗A公司廢棄車貯放場,…面積約八千坪符合規定,…消防沙、消防水…等設施(備)均符合合約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並均以行使之意,報請上級核可與A公司締結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市政府環保局對於決標廠商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經當事人與本事務所律師接洽會談之後,律師在判斷甲君在本案據以審核計算之資料,是以地政機關的土地謄本為據,而土地謄本上所登載的土地面積等資料具有對世性的絕對效力,因此甲君並無偽造的可能。而在消防設施及滅火器部份是比較具有爭議的,在甲君會勘查驗結果,A公司的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數量是符合招標規定的,而且環保局是在距離甲君會勘查驗後的一個月才又再查驗,發現有數量短少現象,而檢察官發現A公司內部連絡單有紀錄要補足短少滅火器的記載,就據以認定甲君在滅火器數量上有偽造查驗紀錄的犯罪行為。然而在一個月時間內,儲放場是一個廣大的空間,客觀上無法做到完全防護的層面,放置在儲放場的滅火器有沒有損壞或是藥劑失效或是被竊等等問題?不無疑問?
  律師必須擬定辯護策略,在本案中,根據以上甲君所提供的資料以及資訊,還有相關證物,對案情事實的研判等等,甲君無偽造查驗會勘紀錄的可能,所以,律師為甲君採取無罪辯護。

【法院審判結果】:
  本案在第一審法院審判結果,儲放場土地面積部份:甲君在審核A公司檢附儲放場面積時,是依照地政機關土地謄本上所登記的面積作為計算基礎,雖然與事後環保局丈量結果不同,但是那是屬於行政機關測量誤差的問題,所以甲君並沒有偽造土地面積,或明知不實的面積登載於會勘紀錄上,而使A公司得標,也沒有損害於公眾及環保局對於決標廠商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在儲放場的消防設施、滅火器數量部份:甲君到儲放場現場會勘查驗時,A公司放置在儲放場的滅火器數量、消防設施確實符合招標規定,並清點無誤。環保局甲君會勘查驗的一個月後檢查,發現有數量短少現象,然而該儲放場是一個開放空間,無法有效阻絕發生竊盜,或是在這期間滅火器可能損壞或是藥劑失效或是被竊等等問題,其事後清點滅火器,縱然有減少,並即開具內部聯繫單購買滅火器予以補足,然亦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三人會勘時明知滅火器、消防水、消防沙有不足而於會勘記錄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因此,甲君在所承辦業務上,其所據以審核、計算的基礎並無不法情事,而獲判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然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審判結果,甲君仍獲判無罪確定。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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