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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無庸給付高級經理人退休金
甲○○仍是鴻X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的資深員工,其任職期間從民國(下同)66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其事務性工作至93年8月間,共計期間有27年餘,工作年資為27年4個月又17天,故應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甲○○在經過長期的工作後,自己也想要退休的情形下,同時所任職之被告公司行業特性,為經常性加班之行業,為免自己身體日以繼夜受不了,故於93年8月26日時,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表示預告30日後之93年9月25日為最後上班工作日,不料,卻未被雇主接受此申請。加上,出於保障退休金之權益,與同業競爭下所產生的工作壓力日積月累,又有雇主各方的要求,於是經過與本所律師研究後,決定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項費用等等之訴訟。有關本案勝訴分述如下:
因被告公司仍表示,甲○○未經同意即任意曠職,故不應給拿退休金等,惟甲○○所任職於被告公司的年資,仍從66年5月9日重新起算迄93年8月26日退休為止,約共計工作27年4個月又17天,按我國之勞動法規,只要25年工作年滿65歲,得自行申請退休。加上甲○○亦有發出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有申請退休之意思,實質上即應符合勞動法規之自行退休申請,即便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有同意一事,其退休申請仍應核准並無不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報關行乃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是以被告公司仍是屬於服務業之一,非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定之行業,故應不得適用勞基法等有關退休之範疇。然報關行行業歸屬為何,此僅係其行業標準分類之歸列應否修改之問題,而就被告公司所營報關業,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時起,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並無影響,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則應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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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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